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全法,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六组1号。1979年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法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前后,被告人张全法窜至陕县观音堂镇君王村西组,将村民马某某一头拴在其哥哥马某甲家门口一棵树桩上的黄白色母牛盗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其在牵着偷盗的母牛前往销赃的途中,被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母牛评估值为9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物证:耕牛一头、钳子、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全法辩称,2014年8月27日晚上我一个人在陕县李村乡西边一个加油站附近50米处一破房子里过夜,半夜起来上厕所发现有两个人牵着一头牛,我确信他们是偷牛的,他们不让我多事,我说要喊人,这两个人就把牛丢下跑了,我就牵着牛想弄到一个地方卖了挣点钱花,结果就被公安局抓住了。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前后,被告人张全法窜至陕县观音堂镇君王村西组,将村民马某某一头拴在其哥哥马某甲家门口一棵树桩上的黄白色母牛盗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其在牵着偷盗的母牛前往销赃的途中,被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母牛评估值为9000元。案发后,被盗母牛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明:被盗耕牛是一头白色奶牛,身上略带黄色,耕牛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门前路况;废弃加油站附近没有被告人供述的破旧房子。当天查获犯罪嫌疑人张全法携带的钳子和刀的照片。 2、被告人张全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全法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79年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0月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2年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3、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21时左右,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民警毛国强、庄阳等人在高村乡张元村巡逻过程中发现一男子背一背包,牵一头耕牛形迹可疑,民警盘查时该人说话吞吞吐吐,讲不清耕牛来源。民警将其带回所内进一步调查。该人叫张全法,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1221195702205055,住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六组1号。 4、报案材料。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报案称自家牛被盗。 5、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1.5米左右,年龄8年左右的母耕牛评估值为9000元。 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马某某因自己家门口没地方拴牛,便一直将自家的牛拴在其哥马某甲家门口的树桩上,共有三头牛,两头大牛和一头两个月的小牛,大牛在树桩上拴着,小牛没拴,平时也很安全。2014年8月28日4时许,马某甲起床后发现牛不见了,就通知马某某,马某某到现场后没发现异常,也未见牛蹄印的痕迹,村里最近没有来过收购牛羊的人,也没有安装监控。马某某家被盗牛是一头白色母牛,有点发黄。头顶上的牛绳是其母亲用红布条搓成的红绳绑着的。这头牛农历6月生了一个小牛犊,该牛被盗时还在下奶。被盗窃的牛牵回后,小牛就跑到母牛跟前吃奶,其村人也认识他家的牛。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村街西头路口的那个加油站是属于中国石化公司的,附近几十米就是李村派出所,该加油站租用的是李某某的土地,2010年租地合同到期之后该加油站已经停止营业,现在只剩下3间平房,平时都锁着。李某某曾找其同村的严坤方在晚上看管这几间平房,随后就没人看管了。加油站附近都是地,没有什么破房子,也没有烂窑洞。 8、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马某乙和马某某住在一个村里,马某乙知道马某某家中牛被盗一事,村里的人都提高警惕,不敢把牛绑在门口,都绑在自家的院子里。马某乙见过马某某家的牛,被找回来的那头牛是马某某家的牛。被盗的牛正在下奶,牛被盗时刚下过小牛犊。牛是一头白牛,略带黄色。 9、被告人张全法供述。证明:张全法称自己2014年8月27日夜里一个人在陕县李村乡街西边的一个加油站附近的破房子里过夜,在张全法后半夜起身上厕所时发现两名男子牵着一头牛从其身边经过,因张全法自己以前就是偷牲畜的,确信他们是偷牛的,就吆喝这两名男子,将他们吓跑了。于是张全法就牵着这头牛准备将其卖掉,在其准备去天池乡找他朋友帮他卖牛的时候在张元村里迷路,随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全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