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周某甲,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2年9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0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互不尽义务,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4日,陕县人民法院以(2013)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3、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渑池龙苑小区1号楼3单元6楼东房屋一套2012年10月20日被转让。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买房被告借其姐黄秀青21万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诉讼卷宗庭审笔录30页内容,拟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价值为30万元,被告经营的美容院转让费为9.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双方在2013年4月8日协议离婚时尚没有出售,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合法夫妻财产,原告私自转让,被告不予认可,由原告承担擅自出售房屋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给被告分割财产,却将全部债务分给被告,被告不能同意。本院认为,该协议双方虽然签字,但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仅承认欠被告姐姐债务5万元,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承认的5万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余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9月30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已成年)。2010年被告和他人合伙经营美容店,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挽救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该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县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福源小区10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为122平方米(现被告居住),双方协商该房价为30万元。位于渑池县龙苑小区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没有房产证),面积为128平方米(现原告占有),双方协商该房价为17万元。现在被告处的双方婚后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42吋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布制沙发一套,三菱牌挂机空调一台,三菱牌柜机空调一台,木床三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被告与他人经营美容院应得转让费为4.75万元,被告在陕县建行基金2万元。原被告婚后因购买福源小区的房子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另借被告姐姐5万元。又查明,原告现系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300元。被告系下岗职工,未有固定收入。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均对其共同财产、债权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债权及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渑池县龙苑小区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原告私自出售给他人,由原告承担后果。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 二、现位于渑池县龙苑小区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及在被告处的双方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42吋长虹液晶电视一台,三菱牌柜机空调一台,木床一张归原告周宝军所有。位于陕县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福源小区10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及布制沙发一套,三菱牌挂机空调一台,木床二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在陕县建行购买的基金2万元归原告周宝军所有。被告经营美容院应得的转让费4.75万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归还。 上列第二项财产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