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陕县菜园乡雁翎关村省道318公路刺叶口林坡,盗走水某某已伐倒的刺槐6根,后将所盗刺槐卖到三门峡市经一路兴元木材厂,得赃款500余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6根刺槐价值260元。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经一路杨某某的兴元木材厂盗走桐木9根。后将所盗桐木卖到陕县西张村镇东沟和平木材厂,得赃款76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桐木价值800元。 3、2014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经一路杨某某兴元木材厂盗走桐木7根。后将所盗桐木卖到陕县西张村镇东沟和平木材厂,得赃款550余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桐木价值560元。 二、盗伐林木罪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陕县菜园乡雁翎关村东岭组刺叶口林坡,盗伐张某某刺槐4株。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郑某某再次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该林坡,盗伐张某某刺槐8株。所盗伐林木均卖到三门峡市经一路兴元木材厂,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两次被盗伐12株刺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0.8437立方米。 2、2014年7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先后两次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陕县原店镇郭家村一组柿树巷,盗伐韩某某桐树15株。后将所盗伐桐木卖到陕县西张村镇东沟和平木材厂,得赃款1200余元。经鉴定,被盗伐15株桐树折合立木蓄积2.2305立方米。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陕县原店镇郭家村一组黄大洼,盗伐张某某桐树5株、曹某某桐树2株、郑某甲桐树1株。后将所盗伐桐木卖到陕县西张村镇东沟和平木材厂,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伐8株桐树折合立木蓄积1.4365立方米。 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陕县原店镇郭家村二组后洼,盗伐刘某某桐树1株、史某某桐树3株。后将所盗伐桐木卖到陕县西张村镇东沟和平木材厂,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伐4株桐树折合立木蓄积0.9673立方米。 5、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陕县西张村镇后关村十一组桥上地,盗伐谢某某桐树2株、高某某桐树2株、高某甲桐树2株。后将所盗伐桐木卖到陕县西张村镇东沟和平木材厂,得赃款500余元。经鉴定,被盗伐6株桐树折合立木蓄积1.3635立方米。 6、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豫M61903面包车窜至陕县原店镇岔里村土门七组,盗伐班某某桐树7株。后将所盗伐桐木卖到陕县西张村镇东沟和平木材厂,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伐7株桐树折合立木蓄积1.3803立方米。 以上被盗伐林木蓄积共计8.2218立方米。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缴赃款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水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郑某甲、刘某某、史某某等陈述;证人郑某某、杜某某、杜某甲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