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刚,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2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新刚酒后持菜刀窜至陕县城区百草堂浴足店,将该大厅内的花盆及电脑显示屏砸坏,后又将二楼七个房间门及四块玻璃地脚线踢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2113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卫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刚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刚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0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