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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公交公司与王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陕县公交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火电厂路口。 法定代表人秦更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陕县公交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火电厂路口。

法定代表人秦更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县公交公司与被告王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明驾驶豫A51Y36号小型客车撞向原告的豫MB2335号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20650元。肇事车辆豫A51Y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豫MB2335号客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但二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50元。

被告王明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2000元,三责险按70﹪的责任已支付给原告7900元,该款已分别打入李文海和于振峰的账户,已理赔完结,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20分,在陕县文化路与神力路十字路口,被告王明持C1证驾驶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神力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文化路十字路口时,与候怀庭持A1A2证驾驶的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明、乘车人王建锋、秦爱荣、马改兰四人受伤;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候怀庭、乘车人田建立、高江妮三人受伤,高江妮裤子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200元。该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怀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建锋、秦爱荣、马改兰、田建立、高江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3年7月1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其损失为18450元。

另查明,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赔偿限额为176936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驾驶其所有的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候怀庭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在陕县文化路与神力路十字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其损失为19650元。原告的损失由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因被告王明的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其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的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赔偿限额为176936元,故余款1765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维修工时费1000元,因与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维修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李文海和于振峰共7900元,而李文海和于振峰并非理赔对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县公交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9650元。

二、驳回原告陕县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王明负担215元,原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丙林

审判员  赵占虎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贠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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