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赵虎伟,男,汉族,农民,生于1982年8月7日,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明鑫,男,汉族,农民,生于1987年1月25日,住河南陕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虎伟诉被告卫明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明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3时20分,被告卫明鑫驾驶豫MH4988号小型轿车,从建业小区路口进入陕州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MWT919号普通摩托车沿陕州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明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下颌骨左侧骨折;3、左侧膝关节腔积液;4、左侧髌骨损伤;5、左膝半月板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病情支出医疗费、修车费以及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41628.84元。豫MH49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28.84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卫明鑫给予赔偿。 被告卫明鑫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各项请求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等事实;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2天、院外卧床休息两个月;4、住院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1093.84元;5、原告误工证明,欲证实原告是厨师,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5日至当年10月10日工资停发;6、原告身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7、原告工资表,欲证实原告基本工资每月3400元;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欲证实赵君伟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9、工资表,欲证实赵君伟工资收入情况;10、赵君伟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赵君伟身份情况与误工证明一致;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欲证实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12、卫明鑫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卫明鑫有驾驶资格。 被告卫明鑫、信达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6、10-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7-9,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卫明鑫将其所有的豫MH498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17时至2015年3月3日17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合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5月25日13时20分,被告卫明鑫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H4988号小型轿车,从陕县县城建业小区路口进入陕州路左转弯时,与原告赵虎伟持C1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MWT919号普通摩托车沿陕州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虎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虎伟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下颌骨左侧骨折;3、左侧膝关节腔积液;4、左侧髌骨损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4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252014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明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虎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赵虎伟出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1093.84元。出院证注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卧床休息2个月,下颌骨避免活动,口腔牙齿待骨折愈合后治疗;2、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病历记载),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赵君伟。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赵虎伟系陕县温塘胜利面爱面饭店厨师,月工资340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未上班工作,停发工资。2、护理人赵君伟系陕县鸿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赵虎伟,未上班工作,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赵虎伟与被告卫明鑫各自驾驶机动车在不同程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所致,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卫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卫明鑫已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虎伟。 对原告赵虎伟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11093.84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4960元,原告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合计132天,标准以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113.33元/天),计款14959.5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1255元,原告住院治疗72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标准以护理人赵君伟的月平均工资3283元计算(109.43元/天),计款7878.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住院72天,标准参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款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2160元,原告住院治疗72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计款7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6812.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73.84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虎伟10000元,余款3973.84元,按原告赵虎伟与被告卫明鑫应承担的责任分担,即原告赵虎伟自行承担1192.15元、被告卫明鑫承担2781.6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22838.5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虎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明鑫赔偿原告赵虎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620.21元,该损失由被告卫明鑫赔偿原告赵虎伟2781.6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赵虎伟32838.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虎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赵虎伟承担100元,被告卫明鑫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