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石根保,又名石根宝,男,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张建民,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缺席) 原告石根保诉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根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曾任陕县原店镇互助基金会主任,原告曾在该互助会存款35000元整,存款到期后,互助会没有进行兑付,被告找原告协商把原告的35000元存单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将存单给予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35000元的借条。200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0000元整。2012年8月12日,被告将所欠余款25000元重新打一借条。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最后一次承诺2014年7月底将欠款25000元全部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 被告张建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曾在陕县原店镇互助基金会担任主任,期间原告曾在被告所任职的互助会存款35000元整,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进行兑付,而将原告的35000元存单转为被告个人借款。原告将存单给予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35000元的借条一张。200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0000元整。2012年8月12日,被告将所欠余款25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最后一次承诺2014年7月底将欠款25000元全部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1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余22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存单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被告的借款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原告3000元,理应从25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也予以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根保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马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