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王群友,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权建峡,女,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系王群友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16号凯旋国际2楼。 被告付豹均,男,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群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付豹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友委托代理人权建峡、被告付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友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乘坐陈智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车,在陕县高阳路教体局门口处,与被告付豹均驾驶的豫C5Y38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陈智勇受伤两车受损。经陕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豹均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豹均豫C5Y3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089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付豹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被告付豹均辨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 原告王群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付豹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陕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份及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4、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主要证实原告的工资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付豹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豹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乘坐陈智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陕县高阳路教体局门口附近,与被告付豹均驾驶的豫C5Y38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陈智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7日出院;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被告付豹均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2013年9月2日,经陕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豹均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C5Y3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508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豹均驾驶的豫C5Y383号小型轿车,在陕县高阳路教体局门口处,与原告乘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付豹均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豫C5Y3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付豹均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赔偿原告王群友的具体数额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群友月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129天(住院69天,休息60天),误工费计算129天×116.67元=15050.4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群友住院69天,其妻子权建峡3个月月平均工资2300元,护理费计算为5290.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07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90元。1-4项合计23100.6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手机1500元、摩托车1500元、车费7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豹均赔付原告王群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00.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付豹均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群友。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付豹均承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