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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明、计文田与周中文、涂兴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王秀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计文田,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1日,住安徽省界首市。 二原告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中文,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王秀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计文田,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1日,住安徽省界首市。

二原告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中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涂兴富,男,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王秀明、计文田诉被告周中文、涂兴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文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文、涂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为提高资源回收率、降低贫化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与正在承包劳务的东平矿一#竖井王秀明施工队签订目标管理考核结算办法,约定施工队享有的施工工程延续到资源采完为止。随着矿山工程不断开发,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秀明与周中文签订《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中文、涂兴富以无条件履行前两份协议的相应义务为基础,与原告签订新的《内部施工包干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实行全额垫资劳务大包干,被告组织机械人员进入原告王家后赵庄村东平铝土矿矿区施工。2014年春节前被告周中文、涂兴富未及时支付其机械设备、油品款项,引起其工人和供应商上访,导致春节前矿区提前停产。为平息事态,原告代为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油品供应商款2386410元,被告2014年2月9日出具借条238641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周中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3月12日下午5点前还原告60万元,2014年3月20日下午5点前把2014年借款全部还清。如果2014年3月20日前不能兑现以上承诺,此前周中文与原告所签协议作废,按周中文施工队违约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还给原告146万元,剩余92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就关闭了通讯工具,被告不守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周中文施工队违约告知函》,要求终止协议,被告周中文指派的施工队总负责人杨富良书面签收。被告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工期无限期拖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

被告周中文、涂兴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秀明、计文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王秀明系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拥有采矿权的东坪矿一#竖井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其独立组织资金,全面负责该矿区的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

证据2:原告与被告周中文于2013年10月17日签定《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秀明与周中文签定的内部施工包干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由被告周中文全垫资,待出矿后再结算;周中文施工队需严格按照原告要求施工,每月剥采量不低于50万方;如因周中文施工队原因不能有序安排生产,超过五天按违约处理;周中文应保证工程进展速度,如连续两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则应无条件退出工地,双方协议终止,一切损失由周中文自负;违约金为100万元。

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就上述内部施工包干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若被告无故停产五天按违约处理,且一切停产损失被告方自负;被告若不能保证正常生产,应无条件撤出工地,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原告矿区生产,干扰原告生产则原告可不予结算。

证据4: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王秀明、计文田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周中文、涂兴富签订内部施工包干协议,该协议以前两份协议为基础,又增添、变更了部分内容:2014年春节后,被告投入施工工程费不能低于13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底为其垫付的款项,若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则被告按违约处理,被告应无条件退出矿区;被告施工队不能有序安排生产,导致停产和工期延误超过两天便按违约处理;若被告不能保证正常生产,应无条件撤出工地,在60天内无任何遗留问题时原告应与被告结算。

证据5: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中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内容:协议签订后,工程进展缓慢,被告周中文长期在外地,未对工地进行有效管理,为保证施工正常开展,被告周中文向原告方承诺,指派杨富良为其施工队总负责人,负责所有任务的具体落实,并保证杨富良每月驻矿时间不少于24天。

证据6:2013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内容:被告方施工队的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工作效率低,资金压力大,安排不到位。工程款不能结清。被告负责人杨富良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证据7:2014年2月3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施工队2013年底拖欠了巨额机械设备及油款,出资存在重大问题,影响到矿区2014年年初的复工。被告负责人杨富良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

证据8:被告周中文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底,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等费用,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为保障工地正常生产,原告项目部不得不为被告垫付238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费用等。被告周中文亲笔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2014年3月20前会将全部款项还清,若不能还清,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无条件退场,待原告正常出矿后再与被告结算。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将该部分垫款偿还给原告。

证据9:2014年4月30日的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内容:被告施工队资金严重不足,进度缓慢,拖延工期,管理混乱。会议宣读被告施工队违约,解除相关协议。被告施工队杨富良、胡朝利签字确认。

证据10:被告周中文拖欠东坪矿项目部款项列表一份共两页。证明内容:截至2014年4月底,被告已拖欠东坪矿项目部394万余元,并拖欠其他工人工资、油款、设备款等800多万元,致使各方矛盾激化,部分设备罢工停产,工人围堵矿区甚至市政府,矿区生产陷入瘫痪状态。

证据11:《周中文施工队违约告知函》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4月底,原告方对被告施工队的违约行为发出了书面违约告知函,对被告未履行垫资义务、生产管理混乱、违反还款承诺、矿区停工停产等严重违约行为进行了详细阐述。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矿区无法开展生产,原告方决定终止与被告的所有协议。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富良胡朝利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证据1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内容:在原告终止与被告合同关系后,原告向工人、设备所有人等权利人以及被告发出通知,告知项目部已终止与被告施工队的协议,要求各权利人尽快与被告结算确认款项。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富良、胡朝利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证据13:原告于2014年5月2日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方于2014年5月2日向被告周中文及涂兴富发出通知,告知二人因其违约行为,东坪矿项目部已终止双方协议,并已发出违约告知函。要求二人于2014年5月5日来项目部结算确认相关账目。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胡朝利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证据14: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内容:因二被告拒不前来对账结算,原告方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二人于5月14日下午来进行结算。通知同时说明,若二被告不前来结算,则视为二被告自动弃权,一切后果自负。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胡朝利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证据15: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方一再拒绝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对账,为便于纠纷解决,原告方于2014年5月26日向债权人、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各方于5月28日在三门峡市虢风会馆举行三方联合会议。但被告方仍然未参加该会议。

证据16: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给被告的《通报》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5月18日,被告施工队负责人杨富良在矿区恶意挑起事端,致使矿区停产停工,东坪矿对被告施工队进行了相关处分并予以通报。在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后,被告方不仅不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反而恶意挑起事端,影响矿区生产。

证据17:2014年7月5日的上访信一份。证明内容:因被告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及设备款项,导致民工们四处上访闹事,给东坪矿造成了极差的社会影响。

被告周中文、涂兴富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陕县王家后乡赵庄村的东平铝土矿1#竖井劳务施工队负责人为王秀明,该1#竖井根据形势发展,需进行露天开采,2009年原告王秀明牵头,原告计文田作为合伙人,从陕县锦江公司承包了该矿井的剥采劳务施工。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秀明与周中文签定了内部施工包干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由被告周中文全垫资,待出矿后再结算;被告施工队需严格按照原告要求施工,每月剥采量不低于50万方;如因周中文施工队原因不能有序安排生产,超过五天按违约处理;周中文应保证工程进展速度,如连续两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则应无条件退出工地,双方协议终止,一切损失由周中文自负,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3年11月19号被告周中文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指派杨富良为其施工队总负责人。

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2013年底,因被告投资不到位,致使工人与被告方矛盾激化,工人罢工,围堵闹事,为保障工地正常生产,原告为被告垫付238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费用等。就该垫付款项,被告周中文亲笔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2014年3月20前会将全部款项还清,若不能还清,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无条件退场,待原告正常出矿后再与被告结算。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将该部分垫款偿还给原告。

2014年1月10日就上述包干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若被告无故停产五天按违约处理,且一切停产损失被告方自负;被告若不能保证正常生产,应无条件撤出工地,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原告矿区生产,干扰原告生产则原告可不予结算。

两原告又与被告周中文、涂兴富经过协商,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在该协议中两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在该协议第二十一条中约定:“本协议以乙方无条件履行甲方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1月10日与周中文协议的相应义务为基础,原周中文债权的一切工程由乙方结算,此协议以甲方收到2013年底甲方底垫款项为准协议生效,如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没有收到此底垫款项协议作废,周中文原协议按违约处理,周中文自愿接受无条件退出东平矿生产区域保证东平矿在甲方组织下正常生产后再结算周中文2013年剥采费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与2014年3月20日给付原告146万元垫资款,剩余92万元垫资款至今未付。

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周中文施工队违约告知函》和有关结算确认相关账目的通知,并将该函及通知送达被告施工队负责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同日被告工地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周中文签订的《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的履行中,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全部给付原告垫付款,构成违约,现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实际撤离工地,故原告请求解除2014年2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解除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相关问题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秀明、计文田与被告周中文、涂兴富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东坪矿内部施工成本包干协议》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中的13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被告周中文、涂兴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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