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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与田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汽贸市场A1区9-12号。 法定代理人杨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汽贸市场A1区9-12号。

法定代理人杨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建军,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群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田建军因货款原因欠原告22800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承诺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工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推拖不予清偿,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元、利息2231.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建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欧曼ETX驾驶室总成一台,当时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交付货款,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可拉走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欧曼ETX驾驶室总成一台,价格贰万贰仟捌佰元(22800元),十一月7号前归还,田建军,2012.10.21。原被告买卖成立后,被告拉走货物后未能按其承诺给付原告货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推拖不予归还。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元、利息2231.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欠条时,双方对所欠货款逾期问题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为此欠原告货款22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所欠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时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建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欠款228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田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