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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21日,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3日,住陕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21日,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3日,住陕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相识,2003年11月12日在陕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4日生育一男孩,今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脾气、性格极其不好,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经常被被告拳打脚踢,原告曾被被告毒打的昏死过去。无奈,原告离家出走3年时间,现在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婚后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各分其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庭审时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相识,2003年11月12日在陕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今年10岁,现随被告生活。

2012年9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县西张村镇庙上村五间平房宅院一座,该房产建于2001年,被告称原告未参与建造房产的事,否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称欠自己大姐2万元、二姐1万元,系分居后发生的债务,原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从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达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部分必要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县西张村镇庙上村五间房宅院一座,该房产建于2001年,被告称原告未参与建造房产的事,否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该房产并非建造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称欠自己大姐2万元、二姐1万元,系分居后发生的债务,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对此原告未予认可,不应认定为婚后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张某甲抚养期间,原告梁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张某甲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