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女,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后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份生一男孩,被告给孩子取名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常因生活小事吵闹,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就让给孩子随被告姓,后来被告常常借故和原告争吵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到东北打工,被告也去北京做生意,导致夫妻长时间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份,婚生一男孩,取名沈某乙,现年一周岁四个月。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 庭审调解中,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两人在相互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孩子年龄现仅一岁零四个月,尚幼,正需父母双方共同的抚育呵护,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审判员 卫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