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别名),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6年3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南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3年8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某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别名),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6年3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南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63年8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应诉,被告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20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婚初感情还好,后被告在外干工程常年不回家,对孩子和老人不管不顾,二人分居七八年了,没了共同语言,我怕自己在外打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孩子已经成人,双方无任何财产分割。

被告未书面答辩,庭审时未出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证明、西张村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南某乙(1991年2月15日生),次女南某丙(1994年1月8日生),婚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被告与原告长期两地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爱护不足,致原告心生不满,二人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二个女儿,尽管生活中因夫妻关系处理不当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综前所述,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具有感情基础,虽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聂新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