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李新全,又名李三,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奋勇街15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朝伟,又名苏涛伟,男,1972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千,现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李新全与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为蚌埠建安集团)、被告苏朝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蚌埠建安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苏朝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全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蚌埠建安集团建设的三门峡监狱工地做工,被告苏朝伟系工地具体负责人。2014年3月24日中午吃过午饭在工地干活时,原告从架子高处掉下来,后被工友救起,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腰椎有问题,医生说让住院,被告方说这种伤住院也解决不了问题,还是回家养着好。原告信以为真,回家养伤。后来原告找被告解决工地受伤之事时,他们说可给原告解决3000元,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812元。 被告蚌埠建安集团辩称:原告受到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根据原告2014年3月24日做的CT片显示原告并无大碍。之后,2014年7月1日原告所做的X片等,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公司导致原告受伤,不能排除原告有其它受伤可能,原告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进入工地时实际年龄为58岁,原告虚报为50岁,且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蚌埠建安集团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李新全辩称:同意被告蚌埠建安集团对原告伤情不属在被告工地受伤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工程是蚌埠建安集团承包,自己是小包工头,原告受伤前一天,已安排原告不要去干活。原告的身体没有造成很大伤害,鉴定书不科学,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蚌埠建安集团是依法登记的建筑安装企业,承包了三门峡监狱的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3月上旬,被告苏朝伟承揽了被告蚌埠建安集团承包的三门峡监狱大门口三层楼水电安装工程。同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苏朝伟雇佣参与被告苏朝伟承揽的水电安装工程,约定每工作一日工资100元。期间,原告为顺利进入工地做工,隐瞒自己已经58岁的事实,告诉被告苏朝伟自己年龄为50岁,被告苏朝伟在没有落实清楚的情况下,即接受原告到工地做工。2014年3月24日,原告随其他工友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施工架子上掉落,原告当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D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腰椎序列整齐,生理曲度加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度减低约2/3,腰1椎体楔形改变椎体间隙宽窄未见异常。CT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局部断端骨质吸收、硬化,所花检查费用被告苏朝伟已支付。原告与被告苏朝伟协商不住院治疗,回工地休息养伤。原告回工地休息十余天后,回义马市家中养伤。期间,原告与被告苏朝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7月1日原告到义马市人民医院经X线/CR检查报告单检查显示,原告胸12椎体前缘明显变窄,呈楔形改变;腰1椎体前缘稍变窄;腰椎诸椎体前缘及两侧缘可见尖嘴样改变。原告花去检查费用90元。2014年7月9日,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峡严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造成腰1椎体压缩前缘高度小于二分之一之诊断结论,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8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元、误工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89529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9812元。 另查明,被告苏朝伟没有登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和承担劳务派遣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苏朝伟承揽的被告蚌埠建安集团承包的三门峡监狱工地务工,被告苏朝伟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施工中从施工架上掉落,造成原告腰1椎体楔形改变,被告苏朝伟作为雇主,对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蚌埠建安集团将自己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苏朝伟施工,违反建设工程承包的相关规定。对此,被告蚌埠建安集团依法应对被告苏朝伟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应以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据实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87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9529元,因在受伤后第一次检查时,腰1椎体并未发现骨折现象,在时隔三个月后,原告被检查出腰1椎体骨折,二被告辩称不能排除原告之后另外受伤的可能,二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逻辑推理,本院应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虚构年龄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隐瞒真实年龄的事实,但被告苏朝伟未能尽到认真审查义务是根本原因,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朝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620元。 二、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李新全承担1000元,被告苏朝伟承担1000元,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