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师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生性多疑,不务正业,打牌、上网,不管孩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曾致原告耳膜破裂,原告为了孩子,期盼被告能有所好转,但被告仍未悔改;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威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 被告朱某甲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2006年10月5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自2012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1月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孩子成年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老板桌一张、木箱一个、橱柜一个、木椅两张、被子十条、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上述财产电脑及被子4条在原告处,其他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对原告的陪嫁财产提出异议,称:电脑、洗衣机、冰箱及网套是被告拿的钱和物,原告陪嫁到被告家。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婚后以22000元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债权有被告姑父欠利息款7000元、被告姐夫借37000元、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胡果村委欠18000元、婚后被告父亲看病原告拿了18000元、被告借原告母亲7000元。 被告称:原告拿走现金35000元。婚前被告有一辆面包车,婚后卖了又买的旧桑塔纳,前年卖了5000元,钱已花掉了。被告姑父借款是合伙做生意,赔了钱,就没有利息,该借款在原告闹离婚时还了20000元(在原告拿走的35000元内)给了原告,给了被告17000元,被告花掉了。陕县王家后乡胡果村委欠的7000元,给了被告3500元,被告还外账2000元,余款被告花了,现村委还欠3500元。婚后,被告父亲看病的18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看病时花费了原、被告8000元。 原告认可其拿走的35000元,但钱已用于孩子上学及生活消费。 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各异,致调解无效。后经再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笔录、结婚证、(2013)陕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彻底的改善,双方分居现已满两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依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虽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被告表示愿意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本院照准。原告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婚后债权35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现有财产状况,该债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已处分的财产,本院不再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老板桌一张、木箱一个、橱柜一个、木椅两张、被子十条(其中四条在原告处,六条在被告处)、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 四、陕县王家后乡胡果村委所欠3500元的债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审判员 张长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