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李少春,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江林,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 被告赵晓萍,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少春诉被告薛江林、赵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薛江林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2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利息为30‰,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晓萍为被告薛江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还清此款为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共同支付利息2万元,违约金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薛江林向原告李少春借款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薛江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赵晓萍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薛江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是事实,但己全部还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晓萍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薛江林辩称该借据中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的“30‰”系原告添加,原借据该项空白,而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连续支付三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被告薛江林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薛江林因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并由被告薛江林的朋友赵晓萍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署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付给被告现金94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连续两个月支付利息每月6000元,共计12000元(月利率按月息6份计算),之后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二次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薛江林贷款60000元,付给原告李少春57455元。此后被告认为已将原告的借款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5日之前归还的款项均为利息,贷款60000元扣除费用后只有50000元用于归还债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债务5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李少春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请求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请求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赵晓萍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少春在付给被告薛江林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数额94000元作为借款并计算利息。要求被告薛江林、赵晓萍归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签署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而双方实际执行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应自被告当月应付借款中扣除。原告陈述收到被告一张57455的银行卡,并将卡上钱全部取走,原告称其中7455元用于贷款的费用支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贷款6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款,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借款94000元,前二个月归还利息应为3676.6元,被告实际归还12000元,扣除当月应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85677.60元。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应付借款利息25189.21元,实际支付4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14810.79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经核算,被告此时欠原告借款应为70866.81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再次归还借款57455元,扣除应付利息2314.97元剩余55140.03元用于支付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15726.7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依法支持,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违约金2万元,其中429.8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江林、赵晓萍共同偿还原告李少春15726.78元及利息429.8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少春承担1000元,被告薛江林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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