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张宏森,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1日,住河南陕县。 被告杨鲜锋,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6日,住河南陕县。 被告薛丹,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3日,住河南陕县。 原告张宏森与被告杨鲜锋、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鲜锋、薛丹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鲜锋、薛丹以承包工程进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用其在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环宇1号楼五层西户的房屋作为抵押,由被告杨鲜锋和其妻薛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实际抵押,并出具了两被告共同签字按手印的借据收条,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资金使用费每天100元,月息6分。逾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了3万元本金,尚欠12万本金及至今的利息,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 被告杨鲜锋、薛丹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借据一份2、结算单一份3、转让协议两份 4、房权证复印件 5、个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 被告杨鲜锋、薛丹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进料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限定期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息为6%。同日杨鲜锋还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15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为了确保借款能按时收回,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1号楼1单元五层西户住房一套(86.5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但该协议在双方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同样未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鲜锋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双方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并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此后,二被告亦未能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被告杨鲜锋于2014年10月份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鲜锋、薛丹以承包工程进料为由向原告张宏森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2.5%,有被告杨鲜锋、薛丹向原告张宏森出具的借条、结算单以及被告张宏森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宏森请求被告杨鲜锋、薛丹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鲜锋、薛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月息2.5%,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杨鲜锋、薛丹偿还原告张宏森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2.4625万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2.5%)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