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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赵龙菊、水白堂与尚俊峰、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尚苏亚,女,出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农民,河南省陕县。 原告张某甲,女,出生于2003年2月2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乙,女,出生于2010年12月13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尚苏亚,女,出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农民,河南省陕县。

原告张某甲,女,出生于2003年2月2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乙,女,出生于2010年12月13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龙菊,女,出生于1953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水白堂,男,出生于1951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义,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俊峰,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尚朝峰,男,出生于1973年11月6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大桥旁。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怡居快捷酒店一楼。

委托代理人柴亚男、王润泽系三门峡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赵龙菊、水白堂与被告尚俊峰、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赵龙菊、水白堂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尚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尚朝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柴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赵龙菊、水白堂诉称:2013年11月7日,五原告亲属张亚庆驾驶豫MNA16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洛公路11KM+200米处与同方向被告尚俊锋驾驶的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亚庆死亡,乘车人原告尚苏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庆和被告尚俊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尚苏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达不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尚苏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988.54元。2、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亚庆死亡的抢救费、死亡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47303.15元及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550元。

被告尚俊峰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队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豫M5877车辆所有人及五原告应提供车辆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尚峻峰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单,如未提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不予赔偿。2、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依法分项计算赔偿。3、依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核保应赔偿的费用赔偿。4、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6、五原告应举证证明与死者张亚庆的关系,是否存在扶养关系。7、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五原告亲属张亚庆驾驶豫MNA163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张亚庆妻子原告尚苏亚和她人张复绸,车辆沿三门峡至洛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洛公路11km+200米处,与同方向被告尚俊锋驾驶登记在被告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名下的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五原告亲属张亚庆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尚苏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五原告亲属张亚庆和被告尚俊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尚苏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亲属张亚庆经陕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1405元,原告尚苏亚受伤在该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628.94元,期间被告尚俊峰支付五原告费用20900元。2014年2月23日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尚伟峰,尚伟峰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尚俊锋为车主尚伟峰之弟,系该车驾驶员。受害人张亚庆,1978年4月20日出生,系原告尚苏亚丈夫,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原告赵龙菊、水白堂之子,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从2011年10月20日至今租住于三门峡市建设路六街坊彩印厂1号楼6单元10号,长期在市区工作、学习、生活。原告赵龙菊、水白堂居住在陕县菜园乡交林村,长期在农村工作务农。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为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肇事车辆豫M58377号重型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

审理中,五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赔偿总额为695645.74元。并要求其赔偿数额按五原告各自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开计算,其中张亚庆的抢救费1405元,丧葬费17101.5元,五原告同意赔偿给原告水白堂后,被告尚俊锋先行支付的20900费用从被告水白堂的赔偿款中扣除。

经核算,五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张亚庆的抢救费140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3、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甲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今年10岁,计算8年,应为59287.92元。原告张某乙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今年4岁,计算14年,应为103753.86元。原告赵龙菊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今年61岁,计算19年为106926.87元。原告水白堂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今年63岁,计算17年为95671.41元。5、原告尚苏亚要求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628.94元,误工费按住院1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为61.36元计算,应为674.96元,护理费按住院1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应为875.16元。合计为8179.06元。上述费用总额合计8421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

本院认为,张亚庆驾驶机动三轮车同被告尚俊锋驾驶重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苏亚受伤,张亚庆死亡,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尚俊锋同张亚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尚俊锋驾驶的车辆,其车辆所有人是尚伟锋,尚伟锋将其车辆挂靠于被告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挂靠人为尚伟锋,被挂靠人为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故应由尚伟锋和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起诉尚伟锋,应由被告三门峡货物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为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500000元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豫M5877车辆所有人及五原告应提供车辆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尚峻峰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单,如未提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不予赔偿和依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核保应赔偿的费用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的理由,因在保险合同签订中,双方并未就投保条款作出特别约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其它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五原告请求的总费用应确定为842163.72元,该数额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原告尚苏亚医疗费6628.94元,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甲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乙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原告赵龙菊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原告水白堂死亡赔偿金22000元,抢救费1405元,合计118033.94元,剩余754129.78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尚苏亚: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误工费674.96元,护理费875.16元,共计69142.24元,按责任赔偿确定为34571.12元。原告张某甲: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287.92元,共计126880.04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63440.02元。原告张某乙: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753.86元,共计171345.98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85672.99元。原告赵龙菊: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926.87元,合计174518.99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87594.95元。原告水白堂: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5671.41元,丧葬费为18979元,合计为182242.53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91121.26元,扣除被告尚俊锋支付的费用20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尚俊锋。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每人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苏亚尚苏亚医疗费6628.94元,死亡赔偿金22000元,共计28628.94元。赔偿原告张某甲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乙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原告赵龙菊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原告水白堂死亡赔偿金22000元,抢救费1405元,合计234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苏亚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571.12元。赔偿原告张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440.02元。赔偿原告张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672.99元。赔偿原告赵龙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259.49元。赔偿原告水白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91121.26元。从中扣除被告尚俊锋支付的20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尚俊锋。

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赵龙菊、水白堂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

四、驳回原告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赵龙菊、水白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原告尚苏亚、张某甲、张某乙、赵龙菊、水白堂负担2756元,被告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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