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贠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78年4月6日,户籍河南省陕县。现在浙江省金华市打工。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2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霍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6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贠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5日生育女儿霍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两个月便结婚,互相了解较少,未建立起感情,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经常回娘家居住,2011年2月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霍某甲庭审时缺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认识,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1年3月5日婚生一女霍某乙,现随原告家人生活。 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关系不和。2011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三间平房宅院一座。庭后调解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高春娟2000元、欠员少泽4000元、欠原告父母3000元,被告仅认可欠高春娟2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称有共同债务:欠霍海新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欠有原告朋友及家人钱不应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达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霍某乙,向本院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采纳本人意见。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应负担部分必要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三间平房及宅院一座,应依法分割。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称欠高春娟2000元、欠员少泽4000元、欠原告父母3000元,被告仅认可欠高春娟2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欠员少泽4000元、欠原告父母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欠霍海新6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应以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贠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霍某乙,现由原告贠某某抚养,被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贠某某抚养期间,被告霍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贠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贠某某负责偿还4000元;由被告霍某甲负责偿还4000元。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被告及霍某乙每人一间,被告霍某甲居住东一间,霍某乙居住中间一间,原告贠某某居住西一间。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