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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立波与杜石虎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霍立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2日,住陕县。 被告杜石虎,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3日,陕县国税局干部,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霍立波诉被告杜石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霍立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2日,住陕县。

被告杜石虎,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3日,陕县国税局干部,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霍立波诉被告杜石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石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霍立波与被告杜石虎协商,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南路与虢国路交口兴粮商品5号楼2单元4层西户以价款400000元卖与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2014年5月5日交付房屋。原告依约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房款300000元,余款在交付房屋时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交房屋,被告未予履行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该纠纷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缺席。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情况。2、300000元房款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房款。

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书证,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霍立波与被告杜石虎协商,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南路与虢国路交口兴粮商品5号楼2单元4层西户以价款400000元卖与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2014年5月5日交付房屋。原告依约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房款300000元,余款在交付房屋时支付用以清偿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交房屋,被告未予履行协议。然而被告收到房款后,至今未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履行协助办理房产权证。被告不予过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石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南路与虢国路交口兴粮商品5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交付原告霍立波,并给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杜石虎负担。

二、原告霍立波在房屋交付时向被告杜石虎支付剩余价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杜石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