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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与周少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龙小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8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受害人龙宝平之父。 原告廖兴秀,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0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龙宝平之母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龙小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8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受害人龙宝平之父。

原告廖兴秀,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0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龙宝平之母。

原告赵敏,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3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系受害人龙宝平之妻。

原告龙恩蒙,男,汉族,生于2007年11月30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受害人龙宝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敏,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3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系龙恩蒙之母。

原告赵晨汝,女,汉族,生于2012年6月26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盐湖镇,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系受害人龙宝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敏,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3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系赵晨汝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家峰、王宏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少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

负责人: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诉被告周少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家峰、王宏业、被告周少文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13时40分许,李大庆驾驶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口处,与周少文驾驶的沿纬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此的湘D6ZG1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周少文、龙建设、龙宝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伤者虽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湘D6ZG19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龙宝平仍不幸死亡。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李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少文负次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鉴于当时被告周少文受伤较重,原告先期仅对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所属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现被告周少文伤愈出院,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不愿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0元。

被告周少文辨称:一、五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被告周少文不予承担。本案五原告均系湖南省常宁市盐湖镇小湖村第十一村民小组16号的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二、本案受害人龙宝平乘坐被告周少文的车系无偿搭乘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周少文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龙宝平和被告周少文系同乡,事发当天二人在路上不期而遇,在龙宝平的请求下,被告周少文出于好意同意龙宝平免费搭乘,被告周少文的行为系好意施惠行为,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少文仅承担次要责任,属于一般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周少文的赔偿责任。三、湘D6ZG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有每座4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直接向五原告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小明、龙恩蒙、龙宝平、廖兴秀、赵敏、赵晨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龙小明、赵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2、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交管巡防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少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龙宝平无责任。3、周少文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承保有4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在交强险之外,五原告的损失为970376.5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责任计679263.55元后,被告周少文应承担其余30%责任,计291112.95元。现五原告要求29万元,放弃余额1112.95元。

被告周少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湘D6ZG19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湘D6ZG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万元/座,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3日14时0分起至2014年6月13日14时0分止。2、被告代理人调查陈明军笔录及陈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代理人调查龙建社笔录及龙建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龙宝平当时乘坐被告周少文的车是无偿搭乘。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3日龙宝平一直和其姑父陈明军居住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阳店,并合伙做苹果生意。受害人龙宝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并非浙江省,其主要收入也非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的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周少文所有。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身份情况。2、承保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少文承保时就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已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3、周少文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周少文驾驶车辆的临时号牌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止,事故当天已属无效行驶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少文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周少文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车牌不是临时牌照,所以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被告周少文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龙宝平及其父母子女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所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成份。两份判决所做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有法定的登记机关派出所的证明,在郑州市中院所认定的证据里没有一份是出自派出所的。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被告周少文代理人意见,并认为身份证应提交原件,五原告是农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复印件,应说明证据来源,事故中周少文的车牌为临时牌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单登记的是发动机号,而不是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不相符。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同被告周少文代理人意见。

原告对被告周少文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如不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保单上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是刚购买的新车,是临时牌,发生事故时已更换为正式牌照,所以号牌不一致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被告周少文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周少文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就是该保单记载的车辆。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周少文提交的1、3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第1、2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的生效判决书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周少文提交的第2项证据,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系同一辆车,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3年8月3日13时40分许,李大庆驾驶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口处,与被告周少文驾驶的沿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纬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此的湘D6ZG1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周少文、龙建设及D6ZG19号小型轿车上的免费搭乘人龙宝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龙宝平遂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用医疗费6100元。2013年8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450.4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60%(其余40%预留给其他伤者)比例赔付五原告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898.5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共计122000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527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970376.5元的70%即679263.5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再扣除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费用,共计569263.55元。宣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被告周少文与五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D6ZG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万元/座,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3日14时0分起至2014年6月13日14时0分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萧山区坎山镇振兴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龙宝平自2011年9月至今在房东郁振民家租房居住。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龙小明与龙宝平父子自2006年6月5日至今在其公司进货,从事豆制品贩卖生意。湖南省常宁市盐湖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5日、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龙宝平母亲及妻子长期在杭州带孩子。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5元。

本院认为,李大庆驾驶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口处,与被告周少文驾驶的沿纬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此的湘D6ZG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宝平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宝平无责任。该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对五原告的损失李大庆、周少文应各负70%和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00元。2、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按20年计算为691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龙恩蒙生于2007年11月30日,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5元按12年除去其母应承担的一半为129270元。赵晨汝生于2012年6月26日,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5元按17年除去其母应承担的一半为183132.5元,两项合计为312402.5元。4、交通费酌定3000元。5、住宿费酌定2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14520.5元。扣除豫A95508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已经理赔的部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五原告的损失为970376.5元,原告要求被告周少文赔偿30%即291112.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周少文同意龙宝平无偿搭乘,是好意施惠的善意行为,虽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以被告周少文赔偿原告291112.95元的80%即232890.36元为宜。事故车辆湘D6ZG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万元/座,且为不计免赔,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支付五原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各项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周少文赔偿原告龙小明、廖兴秀、赵敏、龙恩蒙、赵晨汝各项损失192890.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周少文负担36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五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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