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贺保峡,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陈峥,系陕县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万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军身,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水军身,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贺保峡诉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路桥公司)、水军身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贺保峡诉称:陕县菜园乡人民政府将三门峡侯家沟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三门峡市湖滨区侯家沟村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委托给被告水军身管理,王红林又以水军身的名义让原告贺保峡负责该工程的装料、拌料工作。期间原告用自己的装载机在该工程处施工35天(2009年7月6日至8月10日),按照每月劳务费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6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91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付劳务费。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处理,并请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拖欠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被告三门峡昌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水军身口头辩称,原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侯家沟村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处干活属实,但该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工程款付清。 被告水军身口头辩称原告干活属实,被告与王红林有口头协议,是王红林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王红林,故原告应该找王红林索要该笔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资质的公路建筑企业。2009年6月25日,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向陕县菜园乡人民政府发函,委托被告水军身负责同菜园乡人民政府洽谈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家沟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的资格预审和投标的相关事宜,后该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告昌通路桥公司中标,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同陕县菜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三门峡侯家沟至陕县东凡公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价款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即组织人员工程机械开始施工。被告水军身现场负责该公程,后被告水军身委托王红林联系原告贺保峡其所有的建宅牌50装载机为该工程施工,20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三门峡侯家沟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处施工35天,每天330元共计劳务费1155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向菜园乡人民政府、陕县交通局发函取消被告水军身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权利。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1550元未予支付。 审理中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要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供支付该工程款凭证,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水军身又称其一系列行为代表的是三门峡市昌通路桥有限公司,应该由三门峡市昌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委托书、被告昌通路桥公司给菜园乡人民政府的发函、王红林、梁皂群证人证言、被告水军身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昌通路桥公司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原告劳务费1155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昌通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1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昌通路桥公司辩称同被告水军身签订有合同且已经将该工程款付清,但即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水军身的的合同,又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水军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水军身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水军身个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保峡劳务费11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00元,原告负担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