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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兀某乙与兀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被继承人兀某甲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三门峡天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兀某乙,女,200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被继承人兀某甲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三门峡天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兀某乙,女,200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系被继承人兀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兀某乙之母。

被告兀某丙,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系被继承人兀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康、周鹏举,系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兀某乙诉被告兀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之子兀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将原告现在居住的院内二层三间房屋赠送给被告之子和原告。后被告之子一直跟着被告做生意,全家人生活和谐。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婚生一女儿兀某乙,被告对兀某甲说,我们再多挣些钱,再盖一所院子,我和你妈你妹搬出去,这所院子给你们(原告)一家三口居住。2008年夏季被告和妻女搬住新建宅院,从此,原告和丈夫兀某甲及女儿与被告一直分两院居住生活。2013年1月30日,被告之子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原告痛不欲生。为了今后的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六间(房屋价值20万元),并要求对分割后的兀某甲的遗产三间房屋进行继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诉争的六间房屋系被告在其宅基地所建,是被告的财产,被告对该财产即六间房屋从未有赠与给原告或被告之子兀某甲,故不存在二原告继承财产问题。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蔡某某结婚证、原告兀某乙出生证明、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记录各一份、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之子从2005年5月31日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的两层6间房屋。2、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原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蔡某某之夫兀某甲墓碑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兀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原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宅基地和本村兀长青进行互换后并建造二层楼房及宅院一所的事实。2、郭则星、蔡巷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于1994年在本人宅基地建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应属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将该房屋赠与二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设的两所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应该是被告全家人的财产。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春,被告兀某丙与前妻在陕县原店镇原店村(现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原店村)10组菜市场坡上申请宅基地一份,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所,上下二层6间。1993年被告兀某丙与前妻离婚,双方协议房屋归兀某丙所有,婚生子兀某甲生于1981年,12岁随被告兀某丙生活。2005年5月31日原告蔡某某与兀某甲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兀某丙将上述房屋的二楼3间让原告及兀某甲居住,被告与妻子兀萍仙、女儿兀佳贝居住一楼三间。200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兀某甲婚生一女儿,取名兀某乙。2008年夏季,被告以其妻子名义购买宅基地一份并建造房屋一所和妻女搬住至新建宅院居住生活。2013年1月30日被告之子因病去世之后,原被告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原被告磋商均未能结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六间,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是被告赠与给被告之子兀某甲及二原告的房屋,但作为赠与人的被告明确表示从未有赠与给原告或者被告之子兀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要求分割和继承的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兀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房屋6间及继承被告之子兀某甲遗产3间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的起诉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蔡某某、兀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蔡某某、兀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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