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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晓与鲁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李建晓,又名李小建,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承波,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李建晓,又名李小建,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承波,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缺席)

原告李建晓诉被告鲁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承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鲁承波承接三门峡市陕县龙飞花园17号、19号楼的劳务。后鲁承波及吴永刚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等,经结算后二被告仍欠原告债款397656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2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7656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所在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曾用名李小健的事实;2、鲁承波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鲁承波拖欠原告模板款397656元,并承诺在2012年8月2日前付清;3、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9日鲁承波与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鲁承波承包了陕县龙飞花园17号、19号楼的劳务工程。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鲁承波与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鲁承波承包了陕县龙飞花园17号、19号楼的劳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鲁承波承包人工费、机械工具、周转材料。后鲁承波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等,经结算后欠原告债款397656元。2012年6月25日鲁承波、吴永刚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小健方木模板陆拾玖万柒仟陆佰伍拾陆元整,已付叁拾万元整,下欠叁拾玖万柒仟陆佰伍拾陆元整,余款2012年8月2号前付清。欠款人:吴永刚李辉鲁承波,2012年6月25日。”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承波、吴永刚偿还欠款397656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永刚的起诉,要求被告鲁承波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鲁承波为工程施工,购买原告李建晓方木、模板等材料,下欠原告债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现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397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0元,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承波偿还原告李建晓债务397656元,利息5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15元,由被告鲁承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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