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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巷牢与李建国、李则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李巷牢,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6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段京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国,男,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12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李巷牢,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6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段京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国,男,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12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则廷,男,汉族,农民,生于1956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巷牢诉被告李建国、被告李则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国申请追加李则廷为被告。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建国雇佣我、同村村民李全熬、李石头等人为被告修葺院墙。当天下午,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将被告家的旧院南墙推倒,这时紧挨南墙的西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时原告右脚骨发生粉碎性骨折、疼痛难忍、大量失血,被告将原告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跟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等。原告住院共69天,花去医疗费456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后就分文未付。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受伤,在精神和身体受到巨大伤害后,被告百般推诿,对原告无疑雪上加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0元(扣除已付15000元)、误工费27438元、护理费3795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240元,共计67215.2元,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267.27元。增加后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82.47元。

被告李建国辩称: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和依据,对于围墙的修缮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意见和解释,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则廷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人李石头、李全熬出庭作证证词和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巷牢受被告李建国雇佣,原告每天120元,在为被告李建国修葺院墙过程中,原告李巷劳被墙体砸伤的事实。第三组:1、三门峡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到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治。2、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证复印件和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共计69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右足毁损伤;②右胫距关节脱位;③右距下关节脱位;④右右胫跗关节脱位;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⑥右胫后动静脉断裂;⑦右足趾屈肌腱断裂;⑧右胫后肌腱断裂;⑨适当休息,维持右足石膏托固定2周,门诊复查,2周一次,每月摄片一次。3、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45600元。第四组证据:李战廷、李廷让、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常年在村里从事建筑工程的工作,每天工资为120元到130元不等。第五组:护理人程秋红(系原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程秋红的身份情况。第六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陕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2、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第七组:原告的女儿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女儿李晓连出生于1997年3月12日,出事时只有16周岁。第八组:出租车、公交车票据,欲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因就医花费交通费共计1240元。

被告李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则廷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干活的工人是李则廷让他们去的;2、证人李石红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李建国家的活是被告李则廷揽下找人干的;3、李战廷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建国与李则廷之间为承揽关系。

被告李则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文牢、李石头、李全熬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则廷没有承揽被告李建国的维修房屋工程。

被告李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自己将建造房屋的工作任务承包给被告李则廷,原告应为受被告李则廷雇佣,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对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职业为建筑业。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不能证明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七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为父女关系。对第八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客观,应据实确认。

被告李则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建国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被告李则廷作为当事人,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证据材料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活是被告李则廷承揽的,李战廷代收工钱不能证明其为承揽施工。

被告李则廷对被告李建国的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怎么去被告李建国家干活的自己不清楚,自己也没有参与干活,书面证言内容与当庭所说有分歧,以当庭所说为准;其余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国虽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因二证人均出庭证实原告系被告李建国电话通知到场干活,加之被告李则廷虽为被告李建国介绍原告去干活,对原告何时到被告工地并不知情,事故发生时其亦并未在场,故二证人证言内容真实,被告李建国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材料中的鉴定结论,二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未提出能够证明其存在缺陷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因证人均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职业有关证明,本院无法采纳,故被告李建国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材料,被告李建国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系书证,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材料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据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建国提交证据材料1,因被告李则廷为案件当事人,并非案件证人,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被告李建国的证据材料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李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李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该证据材料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建国与被告李则廷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建国因修葺院墙,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将旧院南墙下部挖空、推倒,推墙过程中造成紧挨南墙的西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右脚砸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有胫距关节脱位;3、有距下关节脱位;4、右胫跗关节脱位;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右胫后动静脉断裂;7、右足趾屈肌腱断裂;8、有胫后肌腱断裂。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5600元。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维持右足不重托固定项;2、保持右足伤口清洁干燥,每三天换药,术后两月拆线;3、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每月摄X片;4、不适随诊;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建议术后一年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伤残等级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5月14日,该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巷牢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巷牢,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住陕县西张村镇赵村二组,应属农村居民。原告女儿李晓连,1997年3月12日生,住址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国因实施围墙改建工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村村民进行施工,在完成原告安排的施工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建国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国辩称原告等人系被告李则廷雇佣,被告李则廷承揽了自己的维修院墙工作,此说遭被告李则廷否认,亦有申请出庭证人当庭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则廷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住院费45600元,有三门峡市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5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共计340天,计算为8004.49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医嘱确认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54元,原告住院期间69天,计算应为1624.26元。四、交通费原告要求1240元,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010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69天,计算为2070元。六、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69天,计算为69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54元,原告伤残六级,计算为84753.4元。八、鉴定费7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之女16周岁,原告伤残六级,二人抚养,计算为2813.87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及原告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756.02元。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多年,具有施工专长,在本次事故中,明知下挖地基,推墙拆除属违规作业,而不劝阻并积极参与负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违规作业,其本人亦有过错,应负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04829.2元。被告已付1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98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巷牢各项损失89829.2元。

二、驳回原告李巷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李巷牢负担1250元,被告李建国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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