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张鹏云,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张灵娟,女,1981年1月9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鹏云的妻子。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南海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鹏云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偏沟村委)消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偏沟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因征地、拆迁等村务工作,在原告饭店定点就餐记账共计29553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后被告以修工程为由,令原告为其变更理由购买税票所产生费用共计2447.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29553元,支付为被告购买税票的费用2447.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购买税票支出的2447.58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偏沟村委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29553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因征地、拆迁等村务工作,在原告饭店定点就餐记账共计29553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偏沟村委欠农家食府饭店张鹏云餐费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叁元整。(用于征地拆迁等村务工作)清单已收”。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295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偏沟村委在原告处就餐,欠餐费共计2953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餐费29533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