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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利与胡龙江、刘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李小利,男,生于1964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系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国,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李小利,男,生于1964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系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国,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小利诉被告胡龙江、刘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龙江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刘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利诉称:2013年7月21日00时55分,胡龙江驾驶被告刘卫国所有的豫D77929∕豫DE6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96KM+75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停在快车道内待行的于晓辉驾驶原告的豫H70275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推动该车前移撞击停于快车道内待行的李兴武驾驶的豫CC5386∕豫CB895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原告与于晓辉受轻微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龙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于晓辉、李兴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和于晓辉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于晓辉7626.57元。原告为解决事故,多次给被告联系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卫国赔偿原告10098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卫国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10000元,原告已在交警队取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三责险,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将我垫付的10000元赔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医疗费我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4、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商业三责险总赔偿金额以主车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限。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且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预留相应赔偿份额。5、原告赔付于晓辉的损失是基于雇主责任进行的赔付,不应向我公司进行主张。6、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拆装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7、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8、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扣除残值部分。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00时55分,胡龙江驾驶被告刘卫国所有的豫D77929∕豫DE6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6KM+75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停在快车道内待行的于晓辉驾驶原告的豫H70275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推动该车前移撞击停于快车道内待行的李兴武驾驶的豫CC5386∕豫CB895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原告与于晓辉受轻微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龙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于晓辉、李兴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于晓辉即被送到陕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颅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857.46元,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晓辉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颅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2187.37元,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晓辉出院后,回到原籍,在原籍博爱县中医院检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其车辆倒货费300元;支付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拖车施救费3890元,支付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检及定损等费用7100元,吊车费500元,停车费25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车辆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52930元(已减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赔偿于晓辉医疗费2195.87元、误工费4989.7元、护理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7693.57元。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被告刘卫国给付了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豫D77929∕豫DE6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河南省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主挂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于晓辉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胡龙江受雇于被告刘卫国。

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为444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龙江驾驶证、豫D77929车辆行驶证、豫D77929∕豫DE616机动车保险单、豫H70275车辆行驶证、于晓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及货车挂户经营合同、李小利在陕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于晓辉在陕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于晓辉在博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于晓辉赔偿协议、收到条、王伟强倒货费证明、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正平价格评估所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及票据、车票、收据、强制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胡龙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领取10000元的领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胡龙江驾驶被告刘卫国所有的车辆撞击于晓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三车相撞,原告及于晓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龙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胡龙江系被告刘卫国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刘卫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卫国为豫D77929∕豫DE6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照被告侵权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赔付于晓辉的损失是基于雇主责任进行的赔付,不应向其公司进行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于晓辉驾驶原告的车辆因交通堵塞停车待行时,被胡龙江驾驶的被告刘卫国所有的车辆撞击,造成于晓辉受伤,依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赔偿其雇员于晓辉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刘卫国追偿,被告刘卫国依法应当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以本院依法核实的数额为准。

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司法解释明确将停运损失归属于财产损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就应当赔偿,且被告刘卫国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有无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住院1天,医疗费为8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原告请求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按20天计算,符合事实,应予准许,依《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即2434元(44421元÷365天=121.7元/天×2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需护理1人,依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规定,即61.36元(22398.03元/年÷365天=61.36元/天×1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出租车票据,因租或乘出租车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须,不能人为的扩大损失,故酌情按1000元,住宿费67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共计5062.82元。

关于于晓辉的赔偿费用,住院3天,医疗费21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30元,误工费为4016.1元(44421元÷365天=121.7元/天×33天),护理费按照(指导意见)为184.08元(22398.03元/年÷365天=61.36元/天×3天),共计6507.55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52930元,拖车施救费3890元,拆检及定损等费用7100元,吊车费500元,停车费2500元。共计66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倒货费300元。

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故按原告的请求19051.2元计算。

上述共计99741.57元;被告刘卫国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李小利医疗费8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及原告赔偿于晓辉的医疗费21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共计320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利护理费61.36元,误工费2434元,车辆损失52930元,拖车施救费3890元,拆检及定损等费用7100元,吊车费500元,倒货费300元。停运损失19051.2元及于晓辉护理费184.08元,误工费4016.1元,共计90466.74元中的88466.74元,扣除被告刘卫国已付原告的10000元,再赔偿78466.74元。

四、被告刘卫国赔偿原告李小利停车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70元,计6070元。

上述一至四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李小利负担80元,被告刘卫国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审判员  张建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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