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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千惠和被告被告周燕燕、周玉民及丁桂英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1号 原告周千惠,女,7岁。 法定代理人:李军霞,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曹淼,女,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燕,女,34岁。 被告周玉民,男,65岁。 被告丁桂英,女,62岁。 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1号

原告周千惠,女,7岁。

法定代理人:李军霞,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曹淼,女,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燕,女,34岁。

被告周玉民,男,65岁。

被告丁桂英,女,62岁。

原告周千惠和被告被告周燕燕、周玉民及丁桂英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千惠的法定代理人李军霞、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周燕燕、周玉民及丁桂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母亲李军霞,父亲(已亡)周志刚与被告一同居住在源汇区丁湾村162号。2014年,原告父亲周志刚死亡后,单位赔款共计25万元,由原告爷爷奶奶留10万元,分配给原告周千惠15万元,用作成年前12年期间的教育生活费用。达成协议后,2014年1月12日,被告周燕燕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军霞一同设立账户,专用于原告的生活支出(账户由被告周燕燕以其个人名义设立,并设置密码),存折由李军霞保管。随后,因故原告和法定代理人搬离了原告爷爷家,被告周燕燕拒不告知原告账户密码,原告无法取得教育生活费用,生活颇受影响,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对25万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燕燕、周玉民及丁桂英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周燕燕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对这25万元进行析产,周燕燕只是对其中的15万元进行了保管。二。原告未依法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变更诉请,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新的诉;本案作为析产案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为了解决纠纷,愿意在调解前提下,平均分配该25万元(除去丧葬费等花销)。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原告周千惠母亲李军霞和周志刚在源汇区登记结婚。2007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千惠(即本案原告)。2010年10月27日,李军霞和周志刚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周千惠由女方李军霞抚养等。2014年1月9日,周志刚因病去世。随后经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村委会和周玉民、丁桂英其周千惠协商,由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周志刚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周燕燕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军霞一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双龙支行开设账户,存入15万元,专用于原告的生活支出(账户由被告周燕燕以其个人名义设立,并设置密码),存折由李军霞保管。随后,因周燕燕拒不告知原告账户密码,原告无法取得教育生活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周玉民、丁桂英在办理周志刚后事时支出龙凤公墓安葬费7660元;提供一份清华园的8600元的餐费收据(正式发票5000元),在漯河市汇中名酒行一份1870元的收据、及21700元的其他丧葬支出收据。

以上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干河陈村委会支付周志刚的25万元死亡赔偿款,属赔偿权利人周千惠、周玉民、丁桂英的共同财产。被告周志刚、丁桂英辩称办理周志刚丧事支出有花销,虽提供了1870的购买酒及21700元的丧葬用品单据,但不是法定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当按照受诉法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89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3163元X6个月)。被告提供有在清华园办理丧事支出的正式餐费票据5000元,本院认可被告周玉民、丁桂英支出23978元(5000元+18978元)。本案对剩余的226022元的分配,应本着公平原则,从现实需要出发予以分配。周志刚遗女周千惠年幼,使其得到较好的生活照料、接受良好的教育是诉讼双方的心愿,也是死者周志刚的遗愿,故应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周千惠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考虑到被告周玉民及丁桂英年事已高,但其另有赡养义务人赡养,剩余的226022元赔偿款应按6:4比列分割较为妥当,即原告可分割135613.20元(226022元X60%);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周千惠的上述权利由法定代理人李军霞代为行使。李军霞称离婚后和周志刚是同居关系要求参与分配,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燕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千惠赔偿金135613.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千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周燕燕2742元;原告周千惠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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