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1岁,汉族。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群芳、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本市源汇区长江路与伏牛山路交叉口路北刺猬夜市摊吃饭时,遇见了与刘某的朋友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某。而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刘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脑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李永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群芳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足额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伏牛山路交叉口路北刺猬夜市摊吃饭时,遇见了与刘某的朋友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某。而后,二被告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脑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对刘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其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伏牛山路交叉口路北夜市摊无故被人用啤酒瓶、拳头打伤。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侦查。 2、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张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3、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于2014年9月2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 4、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月15日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执行日期自2001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止。 5、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李永生和刘某某、李敏、俞巧文在漯河市源汇区伏牛山路名叫“刺猬”的夜市摊吃饭。后刘某某被刘某和张某某打伤,刘某某头上的伤是刘某用啤酒瓶打伤的,面部伤是张某某用拳头打伤的。 (2)李某、俞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陈某某证言。证明陈秋香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伏牛山路交叉口经营“刺猬”夜市摊。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在其摊点吃饭,一名男子用刘某某桌上的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后来刘某某又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6、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脑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合分析,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对伤害刘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对刘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