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UU121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本市源汇区西京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崔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0.5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醇检测报告、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