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0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东方时尚公寓1006房间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10.4克甲基苯丙胺共计8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清单、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