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香满客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张某某用拳头打击张某某甲面部,致使张某某甲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张海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香满客饭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甲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甲面部致其轻伤。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许,张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投案。 再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对张某某甲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赔偿,并取得张某某甲的谅解,张某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0日12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到被害方报警电话后,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时被抓获。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顺公(治)行罚决字(2014)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单票据。证明2014年8月10日张某某因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香满客饭店门口,与张某某甲发生纠纷后殴打张某某甲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4、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甲发生争执厮打的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经张某某甲辨认,2014年8月1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香满客饭店门口殴打他的人是张某某。 7、证人证言。 (1)张某某乙、张某某丙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甲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厮打的过程。 (2)李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甲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 8、被害人张某某甲陈述。证明其与张某某争执厮打原因、过程及受伤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张某某甲的事实予以供认。 10、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明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对张某某甲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赔偿,并取得张某某甲的谅解,张某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协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