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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曹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曹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白新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儿于某某在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能够为被害人曹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信任,被害人曹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5日到本市源汇区人民公园对面的工商银行给被告人王某某汇款共计1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和于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于某某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儿于某某在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能够为被害人曹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信任。被害人曹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5日到本市源汇区人民公园对面的工商银行给被告人王某某汇款共计100000元。
案发后,王某某、于某某各退赃5万元,被害人曹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杨某某报案称其丈夫曹某某被王某某以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走10万元。2014年6月18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8月1日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汇款凭证。证实曹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向王某某汇款5万元,2013年3月15日向王某某汇款5万元。
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丈夫曹某某跳舞认识王某某,王某某给曹某某说她女儿认识市领导儿子,以给曹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让曹某某给其转账10万元。曹某某因为这事生气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了。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视听资料。
曹某某陈述了王某某以给其女儿安排工作为名骗走其10万元,其分两次给王某某寄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以找工作为由骗取曹某某10万元的对话被曹某某录音。曹某某对其录下的17段录音的具体时间、内容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为报复曹某某,于2013年谎称其女儿认识市领导的儿子,可帮曹某某女儿安排工作,让曹某某给其汇款10万元。并指使其女儿于某某帮她骗曹某某。曹某某汇来的10万元由王某某取出并花掉。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称于某某母亲王某某让其给曹某某谎称她和市领导儿子关系好,可帮曹某某女儿安排工作,曹某某将十万元存入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实际并没有帮忙找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王某某、于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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