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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27岁,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27岁,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宋某和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16时许,宋某和被告人王辉、郑某某一起到漯河市柳江路马夫张村一民宅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理论并引起撕扯;在宋某和李某某撕扯过程中,王辉用刀扎伤李某某的左胸部,造成李某某脾脏破裂摘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宋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16时许,宋某、郑某某和被告人王辉一起到漯河市柳江路马夫张村一民宅找到李某某,宋某与李某某理论时引起撕扯。在宋某和李某某撕扯过程中,王辉用刀将李某某扎致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辉因吸毒在漯河市拘留所期间,如实供述了对李某某伤害的事实。
再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辉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辉故意伤害一案,由证人钮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该局于同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王辉因吸毒在漯河市行政拘留所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对李某某伤害的事实。后被移送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
3、户籍证明。证明王辉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漯河松振法医漯松振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某为六级伤残。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辉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王辉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
6、证人证言。
宋某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及王辉用刀将李某某扎伤的事实。
李某、钮某某证言。证明王辉用刀将李某某扎伤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0日经李某某辨认,王辉是案发当日扎伤他的人。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王辉用刀扎伤的事实。
9、被告人王辉供述和辩解。对起诉指控其用刀扎伤李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10、撤诉申请、谅解书。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辉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辉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永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