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前进北巷,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张某某耳朵上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并在逃跑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抢得的赃物卖给市区马路街和交通路交叉口的黄金回收店,得赃款700元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评估,被害人张某某黄金耳环价值960元。 2、2014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中段路东山国饮艺茶楼门口,将正在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路某某脖子上佩戴的弥勒佛黄金吊坠抢走。后程某某将该黄金吊坠卖给马路街和交通路交叉口的黄金回收店,得赃款1000元挥霍。经评估,被抢的弥勒佛吊坠价值2598元。 3、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跃进里胡同,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抢来的项链卖给马路街幸福巷的黄金回收店,得赃款2000元挥霍。经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9424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前进北巷,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家大门口内,将张某某耳朵上佩戴价值人民币960元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并在逃跑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摔倒,至其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抢得的赃物卖给市区马路街和交通路交叉口的黄金回收店,得赃款700元挥霍。 2、2014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中段路东山国饮艺茶楼门口,将正在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路某某脖子上佩戴价值人民币2598元的弥勒佛黄金吊坠抢走。后程某某将该黄金吊坠卖给马路街和交通路交叉口的黄金回收店,得赃款1000元挥霍。 3、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跃进里胡同,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佩戴价值人民币9424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抢来的项链卖给马路街幸福巷的黄金回收店,得赃款2000元挥霍。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3月19日10时40分李继昌报称其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18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前进北巷3号楼1单元2号自己家中被一名年轻男子从背后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2014年3月19日21时41分路某某报称其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三国饮艺茶楼门口被一个徒步男子将其脖子上金吊坠抢走。2014年3月27日19时40分。刘某某报警称:2014年3月27日19时左右,刘某某在漯河市五一路跃进里三胡同东头被一名男子抢走了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 2、抓获经过。2014年4月1日晚21时许,程某某被抓获。 3、票据。受害人刘某某、路某某分别提供了其购买金项链、弥勒佛黄金挂件的票据。 4、监控录像。证实程某某抢夺路某某、张某某财物的过程。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19点左右,刘某某在五一路跃进里三胡同附近被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把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了。黄金项链重29克,买时12000多元。 (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上9点半许,路某某走到山国饮艺茶楼门口时,身后步行的年轻男孩,扯下其脖子里的弥来佛黄金吊坠。金吊坠9克多,买时2500元左右。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6点10分左右,张某某回自己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前进北巷3号楼1单元2号的家中。走到家门口正开门时一个年青男孩从后面抱着她的脸,扯走她两个黄金耳环,约8克,价值约2000元左右。该男孩将她推到一边,倒坐在旁边的墙旁,头部后面碰到了墙壁。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丁记烩面馆后边的过道内,拽下一个正开门的老太太的一对黄金耳环。几天后,晚上9点多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南路东一个茶楼前扯掉一个女人的弥来佛造型黄金吊坠。3月底的一天下午,程某某在五一路一条巷子内拽走一个女人的金项链。以上物品被卖掉,赃款由于买毒品吸食。 鉴定意见。 (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意见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4)047号价格鉴定书的意见为黄金项链价值9424元,黄金挂件价值2598元,黄金耳环价值960元,总价值人民币12982元。 8、辨认笔录。刘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辨认出程某某系抢夺其金项链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等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