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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连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人程某某,男,51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人程某某,男,51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柴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信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和湘江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轮胎超市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信某某用拳头打击程某某脸部,程某某用拳头打击信某某左侧肋部,致信某某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信某某左侧胸部损伤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程某某面部损伤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信某某赔偿程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信某某陈述、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16时许,因停车问题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轻伤。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86.89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在漯河市中医院做CT检查费390元、2014年7月1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810元、购腹带150元的票据已丢失。误工费12932.45元、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中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信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入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676.89元。2、漯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信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在漯河市中医院做检查的放射费70元。3、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明2014年7月12日信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810元。4、漯河市中医院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漯河市中医院CT检查费390元。5、漯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信某某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6、信某某工资单一张、漯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计划财务科证明。证明信某某月实发工资3644.60元,因2014年6月25日至9月30日请病假,扣工资5101.6元。7、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证明。证明曹娟因2014年6月25日至7月31日请事假,扣发工资2522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原告人要求的赔偿过高,愿意赔偿10000元。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柴伟东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交通费要求2000元过高,愿意赔偿200元-3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信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和湘江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轮胎超市门前,因信某某停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信某某用拳头打击程某某脸部,致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程某某用拳头打击信某某左侧肋部,致信某某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经调解信某某赔偿程某某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许,信某某到漯河市中医院分别作X光放射及CT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左侧肋骨断裂。其中,信某某支付漯河市中医院放射费70元、CT检查费390元。2014年6月25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676.89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2014年7月12日信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810元。信某某月实发工资3644.60元,因2014年6月25日至9月30日请病假,扣工资5101.6元。曹娟(信某某妻子)因2014年6月25日至7月31日请事假,扣发工资252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程某某报案称:当日15时20分至15时30分,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北路东轮胎超市门前,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双方带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014年7月14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程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向证据持有人张某某调取2014年6月24日15时至16时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显示信某某与程某某打架的过程。
4、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2014年6月24日,在公安机关程某某与信某某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信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五千元整及程某某于当日领取5000元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程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病历。证明信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在漯河市中医院做X光放射及CT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其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信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经检查其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及治疗情况。
7、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下午3点多,其在漯河市泰山南路卓源广告公司上班。突然听到公司北边的轮胎超市前面有人因为停车问题吵架。其看见一个比较胖的男孩和一个年龄比较大的老人在吵,后来看见两个人用拳头相互打。比较胖的男孩往北跑时,身体没有碰到东西。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3点50分左右,其在汽配店上班时听到门前有人吵架。看见有个胖的年轻人和一个老人在吵架,后来就动了手,年轻人向老人脸上打了一拳,那个老人接着打了那个胖男子左腰几拳。张慧玲把他们两个拉开后,那个胖年轻人向北走了,身体并没有碰到东西。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10点多,赵某接到信某某电话,说其在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有事情,其左肋部疼痛,要求赵某送其去医院。赵某接到信某某后到漯河市中医院检查。拍片后发现信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信某某因怕家人担心让赵某将其送回家。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11点多,信某某回家后说其当天下午与人打架了,拍片发现左侧肋骨骨折。第二天信某某给单位请假,后曹某陪信某某到医院全面检查,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信某某在家中及入院治疗过程中,没有碰到什么东西。
9、被害人信某某陈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10、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程某某对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
11、漯河市中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信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入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676.89元。
12、漯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收费标准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信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检查的放射费70元、CT检查费390元。2014年7月12日信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810元。
13、漯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信某某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
14、信某某工资单一张、漯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计划财务科证明。证明信某某月实发工资3644.60元,因2014年6月25日至9月30日请病假,扣工资5101.6元。
15、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证明。证明曹娟因2014年6月25日至7月31日请事假,扣发工资25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与信某某发生争执后将信某某打致轻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信某某购腹带费用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误工费5101.6元、护理费2522元,有相关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信某某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510(30元/天×17天=510元)元、营养费170(10元/天×17天=170元)元。信某某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程某某自愿赔偿200元-300元,本院酌定200元。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676.89元,案发当天的CT费390元、放射费7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CT费810元,误工费5101.6元,护理费252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450.49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经济损失13450.49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永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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