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左右,弘冠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赵某某找到时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在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裴城-新店(二)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为赵某某提供帮助。2012年9月,时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的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了帮助,使其公司在该项目竞标中中标。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调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漯河市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附近给予陈某某现金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有归案经过、职务证明、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左右,弘冠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赵某某找到时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在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裴城-新店(二)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为赵某某提供帮助。2012年9月,时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的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了帮助,使弘冠公司在该项目竞标中中标。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调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漯河市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附近给予陈某某现金3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在漯河市纪委调查组向赵某某了解其他案件情况时,赵某某主动交代了该行贿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谈话记录。证实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杜如海违纪案件时,发现赵某某与杜如海之间有违纪问题,在调查组向赵某某了解情况时,2014年5月4日赵某某主动向调查组交代了本案行贿罪行。 2014年5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行贿罪立案侦查。于2014年5月9日该院反贪局传唤赵某某到案。 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实赵某某所在的弘冠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区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中中标第一标段。 3、任职文件。漯国土资党组(2009)8号、(2012)23号文件,证实2009年至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经人介绍赵某某和陈某某认识。2012年5、6月份,赵某某看到了裴城、辛店土地整理监理招标公告,请求让陈某某提供帮助。陈某某给负责这个项目招标工作的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李总打过电话。赵某某的公司中标后,赵某某为感谢陈某某,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漯河市区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南角加油站东口陈某某轿车上,赵某某送给陈某某用纸袋子装的3万元现金。 (2)证人刘某某、薛某某(弘冠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二人证实弘冠公司参与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裴城-新店土地整治项目投标工作及弘冠公司中标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漯河市诚信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2年8月份,股东有赵某某、王亚平和王某某。2011年3月份公司变更为河南弘冠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一直是赵某某自己的,他们二人未出资,只是挂个名。 (4)证人李某某(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英华公司代理漯河市郾城区土地招标项目,陈某某让他照顾弘冠公司。后来弘冠公司中标裴城监理第一标段。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赵某某在被追诉前向纪检部门主动交代因裴城标段中标一事向陈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