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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左右,河南弘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在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裴城-新店(二)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给赵某某提供帮助,使其在该项目竞标中中标。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调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漯河市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附近收受赵某某现金3万元。案发后赃款3万元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职务证明、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左右,河南弘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弘冠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在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裴城-新店(二)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012年9月,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项目监理招标、投标过程中给赵某某提供帮助,使其弘冠公司在该项目竞标中中标。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调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漯河市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附近收受赵某某现金3万元。案发后陈某某退还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9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该院直接传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案。
2、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漯国土资党组(2009)8号、(2012)23号文件证实2009年至2012年12月陈某某任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局长。
3、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9月弘冠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区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中中标第一标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某某退还受贿的3万元现金。
5、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漯河市郾城区土地局局长陈某某。2012年6月,陈某某让赵某某的弘冠公司参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标段土地整理投标并中标。赵某某为表示感谢,2013年春节(陈某某已从郾城区土地局调到高新分局任局长),赵某某在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加油站附近陈某某的车上给了陈某某用黄色档案袋装的现金3万元。赵某某送的钱是其个人的钱。
证人李某某(英华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英华公司负责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工作,陈某某给李某某打招呼让其照顾赵某某的弘冠公司。弘冠公司中了漯河市郾城区第1标段(裴城标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英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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