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5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漯河市建委招投标办主任杜某某(另案处理)并在杜某某的办公室内商量承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的事情。陈某某向杜某某承诺如果其能顺利中标将送给杜某某20万元好处费。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开标当天(2013年6月20日)杜某某将评标专家集合地点提前透露给陈某某,陈某某找到评标专家拉关系后顺利中标。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在本市召陵区204粮库门前送给杜某某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共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证人杜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漯河市建委招投标办主任杜某某(另案处理)并在杜某某的办公室内商量承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的事情。陈某某向杜某某承诺如果其能顺利中标将送给杜某某20万元好处费。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开标当天(2013年6月20日)早晨杜某某将评标专家集合地点提前透露给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得以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名义中标。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在本市解放路204粮库门前送给杜某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漯河市纪检委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核实杜某某有关情况时,陈某某交代了本案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 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漯河市纪检委通知后到纪检机关,交代了本案的罪行。陈某某行贿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立案。 2、文件。中共漯河市建委委员会漯建文(2010)31号文。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职务证明,杜某某自2010年4月至今任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 3、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某甲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 4、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及门诊楼建设项目施工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告发布确认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及门诊楼建设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某甲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杜某某建议陈某某找一家特级建筑资质并且有一定实力的公司参与竞标。陈某某表示如果能拿到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的项目,他愿意拿出20万元钱作为对杜某某的感谢。杜某某之后关于第二人民医院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和陈某某进行了几次沟通。2013年6月份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公开竞标、评标当天,杜某某透露了评标专家的集合地点,陈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中标。数月后陈某某在市区解放路上的204粮库门口给杜某某现金20万元。 (2)证人胡某某(某乙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陈某某通过胡某某借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投标。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施工由投标书中的项目经理席某负责,陈某某负责垫资、材料采购、关系协调。 (3)证人席某(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某乙公司让席某用其建造师证参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竞标。中标后让席某负责工程建设。分公司领导胡某某告诉席某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建设中遇到问题,可以找陈某某出面协调。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罪行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