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1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源汇区桂江路新新啤酒广场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劝酒问题发生口角,朱某某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韩某某用砖头将朱某某的左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新新啤酒广场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劝酒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朱某某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韩某某用砖头将朱某某的左脸部砸致轻伤。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韩某某通过其家属一次性对朱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朱某某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5月16日22时59分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警后,于7月17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住院病历。证明朱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及检查情况。 4、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7月31日,韩某某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5、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证人证言 刘某某、吕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7、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韩某某对伤害朱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9、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证明韩某某家属一次性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