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57号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陈金星驾驶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高速1969KM+300M时,因车上货物倾斜后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陈群星、文景及陈金星受伤,公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2012031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群星与文景无责任。豫LA78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6379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93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880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20600元,装卸费10000元,公路补偿及占用费18380元,高速抢修费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了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拖车费等57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过高部分希望法院核减,部分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陈金星驾驶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高速1969KM+300M时,因车上货物倾斜后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陈群星、文景及陈金星受伤,公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2012031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群星与文景无责任。豫LA78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6379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93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吊车费20600元,拖车费6000元,装卸费10000元,高速抢修费3000元,公路补偿及占用费18380元。被告拒绝赔偿上述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陈金星为该车的驾驶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远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属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中远运输公司因该事故支付吊车费20600元,拖车费6000元,装卸费10000元,高速抢修费3000元,公路补偿及占用费1838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肇事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53980元,该损失在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法院认为,投保车辆请求赔偿的费用均有正式发票,当与认定;所以,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3980元。 如果被告末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红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