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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二涛与被告卢和平、卢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230号 原告武二涛,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和平,男,59岁。 被告卢敬超,男,2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营超,男,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230号
原告武二涛,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和平,男,59岁。
被告卢敬超,男,2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营超,男,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二涛与被告卢和平、卢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卢和平、卢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二涛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货车,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焦作为被告装车时,由于绳子断裂,原告从车上摔下来,造成腰1椎体骨折。当时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43天,仅医疗费就花去9187.72元,被告共支付15000元,其他的不再支付。经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49元共计9447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卢和平辩称,1.卢和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卢和平与原告武二涛不存在雇佣关系,卢敬超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卢敬超与原告武二涛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豫L-C118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卢敬超,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2、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在焦作,是在洛阳偃师。3、原告在装车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卢和平已代卢敬超支付费用15000元。原告武二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营养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卢敬超辩称,是我雇佣的原告,同意卢和平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卢敬超雇佣原告武二涛为其开货车,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20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武二涛在洛阳偃师县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原告被送进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6日、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9日两次住院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9187.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原告实际治疗至2013年8月9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44天。2012年4月7日,原告武二涛之父武全任作为甲方,被告卢敬超之父卢和平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5000元,作为补偿甲方在家静养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等。随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2014年5月28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委托出具漯松振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武二涛因外伤致腰椎体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武二涛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南王庄村29号,为农业家庭户口。武二涛父母二人,父亲武全任,1952年5月16日出生,母亲刘耐,1954年7月22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住院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有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二涛医疗费共计9187.72元,提供有漯河市中医院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武全任,无业农村户口,护理费为99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43天),检查费349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武二涛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八级伤残一项,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原告武二涛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0元(原告父亲62岁/母亲60岁,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X(18+20)X30%/3)。综上原告可得赔偿共计92179.04元(已扣除被告卢和平垫付的15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二涛受雇于被告卢敬超为其开货车,在装车时因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造成伤害,被告卢敬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敬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二涛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2179.04元;
二、驳回原告武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武二涛负担1160元,被告卢敬超负担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蒲红伦
审 判 员金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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