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65号 原告徐XX,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女儿于2005年6月2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新天地数码广场AB座14幢2层2A79号商铺一间价值七万元左右。有东方标致408家用轿车一辆,价值壹拾贰万元左右。婚后被告一直在双汇集团任职,现年薪14万元。由于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第三者插足,并对家庭不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不承担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理睬,还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原告实在没有勇气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早日解除双方有名无实的婚姻,还原告和女儿一个平静的生活。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0元;3、依法分割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一、同意离婚。1、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的父母不好,婆媳关系紧张。2、诉被告一直有第三者插足,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对家庭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4、诉被告对孩子不承担抚育和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与事实不符。二、子女抚养方面。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三、财产分割方面。1、原被告现在的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2、工商银行存款10多万元。3、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0元。4、漯河新天地商铺一间。5、东方标致家用轿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儿贾XX。原告称由于被告一直在双汇集团任职,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第三者插足,并对家庭不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不承担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漯河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所有权人为徐XX的源汇区字第20070005576号房权证一份;2004年5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4年7月11日、2004年7月14日及2004年7月1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位于五一路开源森林庄园F2#楼一单元二层东户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80018053号房产证及销售不动产发票各一份,证明位于人民路新天地数码广场AB座14幢2层2A79号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9827元。3、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价值113900元,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贾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 另外,经原告申请,2014年4月17日本院调取被告在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情况说明,载明:“贾XX,男,身份证号码是412824197811014313,2002年进入双汇,2011年7月调入上海物流做DC经理年薪标准为12万元、2012年年薪标准为20万元、2013年1-6月年薪标准为20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在广东双汇上班任中层正职,工资标2013年是年薪14万元,2014年标准是年薪15万元;2014年3月调入漯河屠宰厂任中层正职年薪8.2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所在单位有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其中载明:我单位员工贾XX于2014年3月底进入我厂,本年度4月-7月份实发工资15259.13元,月均3814.78元等。 被告质证称位于五一路开源森林庄园F2#楼一单元二层东户、人民路新天地数码广场AB座14幢2层2A79号商铺、2013年5月27日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录音内容被告不认可。对工资证明收入予以认可,但是称现在已经辞职。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闫长安、李月、张俊梅),证明五一路开源森林庄园F2#楼一单元二层东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2、证人证言(王懂),证明2013年5月27日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时,向王懂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4年4月17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辞职,目前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转入户名为张彦力34000元,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5、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27日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处于还贷期间,仍下欠贷款43750元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承担了应有的责任和义务。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开源支行的银行账单进行查询。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不认可。不能证明五一路开源森林庄园F2#楼一单元二层东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买车的事不知道。对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法院调取时间是2014年,被告还在其他地方上班。证据4、张彦力已经把钱还了,已经用于生活消费。证据5、买车的事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没有交给原告,原告不清楚。证据6、不认可,该款全部用于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儿跟随其生活,孩子已经年满8岁,本院认为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但原告有义务保证被告必要的探视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500元/月。根据被告近期月工资平均3814.78元,结合本地消费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为宜。3、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根据原告徐XX提供的购房合同以及交款收据,能够证明2004年5月22日该房款已支付完毕,已经完成该房的交易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该房产属于原告徐XX的婚前个人财产。人民路新天地数码广场AB座14幢2层2A79号商铺、双方同意将该房过户到孩子贾XX名下并且开设一个帐户转专款使用,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27日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由被告使用,该车剩余相应贷款由被告偿还。另外,被告称婚后沙北的房子卖掉后,原告将卖房款10多万元存入工商银行,但是根据本院向该银行调查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要求分割卖房款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4、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债权和债务,对方均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暂不处理。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但是其提供的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分割被告2011年以来工资及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线索及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证据充分时,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贾XX由原告徐XX抚养,被告贾XX支付女儿贾XX抚养费1000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贾XX满18周岁为止); 三、本案诉争源汇区五一路开源森林庄园F2#楼一单元二层东户房产属于原告徐XX婚前个人财产;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XX、被告贾建波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