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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国强与被告张新亚、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334号 原告:司国强,男,32岁。 法定代理人:司忠诚,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亚,男,37岁。 被告: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郾城区黄河路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334号
原告:司国强,男,32岁。
法定代理人:司忠诚,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亚,男,37岁。
被告: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郾城区黄河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国强与被告张新亚、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国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司忠诚、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张新亚,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程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到“百味客”酒店上班,当行驶至五一路与柳江路交叉口处时,与郭全德驾驶的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A2602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当日,公安交警部门即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司机郭全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治疗,原告身体外伤已无大碍,但头部因严重撞击,导致严重脑震荡,造成精神意识模糊,情绪不稳定,辨别能力不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经查,肇事的豫LA2602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新亚,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车主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246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亚辩称:一、原告说的是实际情况,但是第一,我与原告垫付了5100元的医疗费,在中医院住院时间。二,原告住院期间他不经交警部门和我知道,私自转院,向我要赔偿,并不能证明其实在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新亚,实际使用人也是张新亚,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张新亚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不合法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同意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司国强、司忠诚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司国强病情的治疗经过。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在市中医院支出费用4834.16元。五、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在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支出5764.23元及门诊费用。六、交通费票据和证明,证明交通费情况,原告请求500元,请法院酌定。七、肇事司机郭全德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司机的车辆信息。八。肇事车辆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保险情况,资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张新亚质证:同意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证据五缺少漯河市中医院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的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其医院的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六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医疗费中认同中医院的治疗费用。误工费中,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也需要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要求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请法院酌定。车损部分,原告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有异议部分同意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显示,原告有精神病史,事故发生之后,是否复发我们有异议。证据五,驻马店精神病院的治疗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了很多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护肝宁片等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七与证据八要提供原件,与保险公司的需要提供保险条款,也要提供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车辆运输的资质。对赔偿清单同意二被告的意见。对驻马店的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张新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交款收据。垫付5100元。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原告质证:一、医疗费票据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实际收到这个钱。被告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一、无异议。根据医院的缴费规则,谁缴费就把这个条给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一、无异议。二。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险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和原件,对于超过医保的费用,我们不予以支持,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司国强骑自行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到“百味客”酒店上班,当行驶至五一路与柳江路交叉口处时,与司机郭全德驾驶的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A2602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1120号事故认定,认定郭全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肢体软组织伤。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34.1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进一步专科治疗,后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764.23元。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2月2号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司国强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司国强交通事故为躯体伤,脑部诊断为脑震荡,无实质性脑部损失,无法评残将送检材料退回我院。
另查明肇事的豫LA2602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亚,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
被告张新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
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院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郭全德驾驶LA2602号车与原告司国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司国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27.89元(有相关医疗费治疗票据)。2、误工费2228元,本案中原告在外打工,从事服务行业,应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每年来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8元。3、护理费1960元,本院按司忠诚一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365天×28天=2098元,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96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6.交通费500元。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对车损部分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535.89元(12727.89+2228+1960+840+280+500),因被告张新亚垫付医疗费5100元,故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原告损失为13435.8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3435.89元,支付给被告张新亚垫付的5100元。豫LA2602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被告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国强保险赔偿金13435.89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新亚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亚承担;被告漯河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新亚所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人民陪审员  蔡思雨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