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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伟与被告魏民召、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红伟,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民召,男,36岁。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郾城区黄河路726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红伟,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民召,男,36岁。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郾城区黄河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红伟与被告魏民召、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共交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魏民召、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伟诉称,2014年2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魏民召驾驶豫L51578号大客车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南50米处,将原告碰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告魏民召先垫付住院医疗费2.7万元。经医院检查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裸部挫伤,住院手术治疗。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地第2014020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1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民召辩称,车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的钱应付给我。
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车有保险,在我公司入的有车辆互助险,限额30万元,根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魏民召,公司只是登记名义车主,根据法律规定由魏民召赔偿不足部分。3、原告要求过高,不能支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魏民召驾驶豫L51578号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行人刘红伟发生相撞,造成刘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作出的第2014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民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伟无责任。
原告刘红伟受伤后于2014年2月9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元44425.17元(43303.69+208.48+664+249)。被告魏民召支付给原告27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红伟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红伟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同日,郾城区人民医院对刘红伟的二次手术费作出评估意见: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半月板切除术及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其病情及临床经验,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600+700)。
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7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刘红伟、路继成、路凡一家三口现居住银江花园1#3单元6西,自2011年元月已居住两年以上至今。”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源汇区五一路银江花园1号楼3单元602室居住至今,已在源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刘福功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和学校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刘福功是被扶养人。原告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丈夫路继成。
又查明,被告魏民召驾驶豫L51578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险(补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魏民召驾驶豫L51578号车与与行人刘红伟发生相撞,造成刘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民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伟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豫L51578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4425.17元;2、误工费8161.47元(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源汇区干河陈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西平县权寨中心学校证明,能证明原告在漯河市源汇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2014年2月9日住院至2014年6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33天22398.03元/年÷365天x133天=8161.47元);3、护理费4909.2元(原告住院80天,护理人员路继成属城镇居民,22398.03元/年÷365天x80天=49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x80天=2400元);5、营养费800元(10元/天x80天=80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x20年x20%=89592.12);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要求695元,本院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刘福功是退休教师,享受国家退休工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福功由于有生活来源,不符合需要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187.9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于被告魏民召支付给原告27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93000元(120000-27000=93000)。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魏民召支付给原告的27000元。剩余52187.96元(172187.96-120000=52187.96)。豫L51578号车在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参加的车辆安全互助险,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剩余的52187.96元由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与魏民召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红伟赔偿款93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魏民召垫付给原告的27000元;
三、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红伟赔偿款52187.96元,被告魏民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300+3560)元,由原告刘红伟负担772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魏民召负担3088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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