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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屈方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5号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屈方方,女,3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5号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屈方方,女,3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及屈方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运输公司、屈方方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号牌号码为045077半挂牵引车、003162半挂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合“第三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0时到2014年5月9日24时止。2013年12月18日1时,于群磊驾驶该车与赵瑞信的墙头及路旁树木碰撞后翻车,造成该车严重受损、车上货物及乘车人李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群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瑞信、李光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上述受损人员进行了赔偿,向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7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单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过高不合理;租赁费、搬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李光军的赔偿费用,因原告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李光军提起要求。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时,于群磊驾驶豫LF0996号LB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柘城县S206线柘城县安平镇南五公里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赵瑞信的墙头及路旁树木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该车严重受损、车上货物、赵瑞信墙头及树木损坏、乘车人李光军(屈方方雇佣的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群磊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瑞信、李光军无责任。当日,于群磊赔偿赵瑞信墙头及树木7150元;支出看车费、装车费、搬运费(一切人工费用)2350元;施救费、租赁费16000元。2014年3月11日,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发送的木浆因豫LF0996颠覆造成污损一吨不能使用,扣抵4520元运费。2014年5月8日,原告屈方方赔偿李光军医疗费等67000元。同年8月5日,豫LF0996在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成汽车维修站支出维修费77400元。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对车辆定损价值是50159元。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公路运输公司以号牌号码为045077半挂牵引车、003162半挂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3万元)、“不计免费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0时到2014年5月9日24时止。
再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屈方方和公路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联合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关于车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报案,并拿到交警开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处理完事故后,车主还应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才是对车辆进行修理,提交单证、赔付。车主如果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开始修理车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高出定损费用,差额部分将由车主自己承担。本案中,由于原告擅自对车辆维修,维修费用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本院以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对车辆定损价50159元为准。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50159元;2、关于货损。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通知”,证明货损事实及折扣的货损价值45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支付4520元。3、关于吊车施救费、吊车租赁费16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看车费、装卸费2350元,原告提供票据不规范,不予支持。;4、关于对乘车人李光军的赔偿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有乘车人李光军的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等,证明李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等32729.01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李光军6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向第三者李光军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李光军的赔偿费用,因原告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李光军提起要求。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5、关于对赵瑞信的财产损失赔偿。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调解内容,认定原告支付赵瑞信墙头及树木损失71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支付7150元;6、关于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共计支付127829元(50159+16000+4520+50000+7150)。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屈方方127829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屈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屈方方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