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华丽,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非凡,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47岁。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理辉,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陶庄村。 原告王华丽和被告徐非凡、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漯河支公司)及陶理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秦宏、被告徐非凡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李志华;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耿显俊、人寿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丽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王华丽驾驶豫LQV988小型普通客车在市区湘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被告徐非凡驾驶的豫LF6226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随后经鉴定原告车损价值11900元。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129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非凡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我对基本事实有异议。我认为不该赔偿。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当时事故,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我公司的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辩称,宏运公司当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宏运公司内部的合同书和我公司没有关系;鉴定结论书缺少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该结论书不规范,同时缺少原告的维修发票。 被告陶理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华丽驾驶豫LQV988小型普通客车在市区湘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被告徐非凡驾驶的豫LF6226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行车证为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4年5月15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鉴定原告LQV988车损价值11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停车费450元。2014年5月23日,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各方协商无果,原告王华丽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宏运公司对豫LF226在人寿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宏运公司和豫LF6226实际车主胡理辉签订一份车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约定了车辆损失互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书、合同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此次事故中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华丽和徐非凡负有同等责任。原告王华丽的LQV988车损价值11900元有鉴定部门的结论书为凭,当与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的豫LF6226车在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被告实际车主陶理辉再赔偿原告(11900-2000)X50%=4950元。停车费及评估费105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陶理辉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525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宏运公司内部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宏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有同等责任,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 一、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丽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陶理辉赔偿原告王华丽5475元; 三、被告宏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华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原告王华丽负担60元,陶理辉负担60元,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