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311号 原告郑素粉,女,33岁。 被告张国洲,男,41岁。 原告郑素粉与被告张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素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素粉诉称,因被告张国洲向原告郑粉借现金五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和还款,借款时间2013年11月份,由于多次讨要无果,于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立下五万元借条,后原告在2014年5月有病住院向被告多次讨要遭到被告拒绝。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国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素粉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国州”。随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洲向原告郑素粉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已经还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利息,应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素粉借款40000元; 二、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素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国州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红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