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232号 原告郭德亮,男,39岁。 原告来瑞红,女,3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司卡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UIGITIN,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仲东,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裴建华,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德亮、来瑞红与被告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雅路热能公司)、朱建军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瑞红及二原告郭德亮、来瑞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仲东、裴建华,被告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亮、来瑞红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购买被告朱建军经营的意大利雅路集团产品贝雷塔壁挂炉一台,因产品问题于2013年8月20日出现跑水事故,致使二原告房屋内各项家具及装修损坏以及4楼东户新装修房屋损坏(4楼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二原告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1242.46元;2、三被告为原告无偿更换壁挂炉;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被告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表明一下态度,自从利雅路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没有出现过漏水现象。我们已经到过原告家里,但是如果是质量问题,我公司不推卸责任。看过现场后,我们发现上方压力安全阀是打开的,但是这个压力安全阀应该是常年关闭的。我们问过该夫妇,漏水时他们二人不在家,有亲戚在看家,我们推断,是不是亲戚想用这个炉子不会用,打开后不启动,就走了。我们认为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应该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我们只能根据现场推断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 被告朱建军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该事故在2013年2月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操作中忘记关掉阀门所致,我到原告家时,水还在往外溢出,我赶忙关掉两个阀门,才制止水流。原告忘记关阀门造成损失,并非产品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郭德亮、来瑞红购买被告朱建军销售的意大利雅路集团产品贝雷塔壁挂炉一台。该壁挂炉的生产商是二被告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2013年8月21日,二原告居住的小区保安人员发现二原告的房屋内水往外流出,后经过查看是原告家里安装的壁挂炉漏水造成。漏水将二原告房屋内各项家具、装修以及楼下新装修房屋损坏。楼下住户已另案起诉本案二原告,并且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二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9573.9元。本案起诉到法院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月24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楼房内装修等物品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44668.56元。2014年10月14日,苏州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热水器漏水原因进行物证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分析说明:通过现场勘验可知,涉案热水器排水管未接入排水系统,不符合《安装使用维护手册》第2部分“在采暖系统上的安全阀门出口处安装一根排水管,并连接至房间排水口处”的技术要求。第五、鉴定意见:涉案燃气采暖热水器板式换热器管路连接处存在垫片露出现象,其漏水与板式换热器管路连接处装配间隙过大有因果关系。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23600元,因鉴定支付运输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安装使用维护手册、保修卡、发票、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朱建军销售的热水器,由二被告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生产。因该热水器漏水造成原告及其楼下房屋、室内装修损坏。经鉴定其漏水与板式换热器管路连接处装配间隙过大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由于涉案热水器排水管未接入排水系统,是造成原告损失另一个原因。因此热水器的安装者即被告朱建军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朱建军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自身室内财产损失44668.56元;2、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楼下财产损失39573.9元;3、鉴定费23600元;4、评估费2000元;5、运输费3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10142.46元。被告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88114元,被告朱建军承担20%的责任即220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朱建军销售的热水器不符合产品具有的质量状况,原告要求更换,所以热水器的销售者即被告朱建军应当依法予以更换,之后被告朱建军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即二被告利雅路热能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公司追偿。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德亮、来瑞红88114元; 二、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德亮、来瑞红22028元,并为二原告更换一台新的同品牌贝雷塔壁挂炉一台; 三、驳回原告郭德亮、来瑞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朱建军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