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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付喜诉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52号 原告吕付喜,男,196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0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英岐,男,1963年9月15日生。 被告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茨山路与郑许路交叉口,组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52号
原告吕付喜,男,196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0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英岐,男,1963年9月15日生。
被告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茨山路与郑许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093891-8。
法定代表人李英歧,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付喜诉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及李英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保温泡沫板用于建设冷库,双方明确约定“一定要保证所供保温材料阻燃,容重达到20公斤左右”,被告供货后,原告按约定付货款62600元。2014年8月2日17时左右,在建冷库中的一个冷库突然起火自燃。造成起火冷库报废,相邻另一冷库部分损坏,直接损失约400000元,间接损失月3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冷库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付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